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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4)

消費/小額 TNDV 2026-06-04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明健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4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與他車駕駛
    人說好均自行負責,為何事發超過2年,已過責任期,現在
    才說要賠償;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若非他車駕駛人未靠右行
    駛,他車也不會碰到其車尾;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他車駕
    駛人之過失,何以由其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情,為此不服
    原審判決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係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一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民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
    、第23-25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賠償損害之訴,自未
    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
    滅,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所
    主張之事實為陳述,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則上訴人所陳上
    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
    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