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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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5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9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2,880,45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如獲有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以及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法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原告起訴離婚經法院調解兩造離婚,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二)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只知道原告有欠其姊姊即訴外人甲○○60
萬元,而被告不是不願意給原告錢,是因為被告的房子真的
賣不出去,而且原告要百分之5的利息太高了,被告房子本
來是要賣1,800萬元,現在已經降到1,298萬元,如果還要被
告負擔扶養費,被告實在是付不起,被告現在也沒有工作,
敗訴還要給原告一筆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
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原告於114年7月4日向本
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14年9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
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家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度司家調
字第57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
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且因本件雙方縱非經法院判決而離婚,然既係因原告起
訴離婚而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之立法意旨,即應以原告於114年7月4日向法院起訴離婚
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本件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1.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價值4,747,716元,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2樓之2建物價值3,550,284元,不動產總價
值8,298,000元,扣除114年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180,933
元,共計8,117,067元。
2.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值890,000元。
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29,685元。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存款9元。
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14元。
6.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元。
7.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儲存款48,000元。
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元。
9.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價值355,751元(基準日
保單價值375,090元扣除結婚日保單價值19,339元)。
10.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114,539元(
基準日保單價值159,896元扣除結婚日保單價值45,357元
)。
11.負債
⑴積欠訴外人甲○○債務600,000元。
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擔保放款3,097,528元。
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擔保放款449,664元。
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擔保放款364,573元。
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擔保放款291,262元。
⑹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23,799元。
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28,798元。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21,301元。
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6,872元。
(三)本件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7,344,858元,臺南市○
○區○○里0鄰000○00號建物價值4,718,142元,總價值12,06
3,000元,扣除114年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237,993元,共
計11,825,007元。
2.車號000-0000號機車6,000元。
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0元。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存款45,535元。
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3,662元。
6.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72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0元。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9元。
9.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11元。
10.負債
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擔保放款641,594元。
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擔保放款572,654元。
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擔保放款234,31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672,214
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0,433,120元,被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5,760,906元
(計算式:10,433,120元-4,672,214元=5,760,906元),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5,760,906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一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2,880,453元(計算式:5,760,906元÷2=2
,880,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453
元,及自115年3月15日即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
達至被告之翌日(本件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係於1
15年3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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