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履行離婚協議(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TNDV
2026-04-14
案號:家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兩願離婚
,離婚時約明「1.房產:住址:台南市○○里○○000000號之
建築物及土地為雙方婚前共有財產,今甲方(即被告,下
同)要求乙方(即原告,下同)將1/2之財產過戶於甲方
,經協議甲方因經濟有限,先以100萬元買回乙方1/2所有
權,但日後甲方若將房產出售,得再補償乙方50-100萬元
(確切金額可視當時情況再協商)。」,同時約定「6.以
上,若有未呈列之事項,甲乙雙方可再協商,其中協商甲
方願支付乙方建築物及土地費用100萬元正,若甲方因經
濟問題,經乙方同意最慢需於114年8月前先支付50萬元正
,其餘金額最慢需於115年12月底前支付完成,若需支付
乙方金錢事項,未經履行,乙方可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法
院強制執行命令,以薪資1/3強制執行扣款給乙方,(得
請第三方公證人公證),以上除上開財產分配外,雙方互
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依兩造之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款,被告應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0○0
0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產)之應有部分;再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款,被告再次申明願支付100萬元予
原告,但如被告有經濟困難,經原告同意後可以分期方式
給付之。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房產之分配方式已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且互為明示而經記載於離婚協議之書面上,
契約即為成立,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
定,兩造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兩造離婚後,原告已於114年2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房產之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豈料被告取得系爭房產所有權
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價金,
被告均百般藉故拖延,甚至將系爭房產再行增貸,取得核
貸款項後,亦未給付分毫予原告,顯已無意願履行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盱衡自身經濟能力,基於自主意
思合意簽署,並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支付100萬元予原告以
買回原告名下之系爭房產之應有部分,被告未依約履行,
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
元及遲延利息。
(三)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到目前都沒有給原告任何錢,一開始的
50萬元被告確實有要給原告,被告有重新跟原告協商,因為
銀行的貸款合約是2年,銀行的另一筆50萬元是1年內要給付
,被告不是沒有跟原告協商過,但原告堅持要依約履行,從
中刁難其它的事情並影響被告賣車,被告自己目前狀況也是
沒有辦法,如果原告堅持,被告的房子讓原告拍賣沒有關係
,但房子是離婚後的贈與,就算拍賣了,房子稅金也遠大於
1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背強制或禁止
規定、公序良俗前提下,本得自由訂立契約,而契約當事
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自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而若債
務人拒不依約履行,債權人自得本於該項契約關係,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
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
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
束。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依雙方於113年12月29日離
婚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1.房產
:住址:台南市○○里○○000000號之建築物及土地為雙方婚
前共有財產,今甲方要求乙方將1/2之財產過戶於甲方,
經協議甲方因經濟有限,先以100萬元買回乙方1/2所有權
,但日後甲方若將房產出售,得再補償乙方50-100萬元(
確切金額可視當時情況再協商)。」等內容,有系爭協議
書影本附於卷內可參,而原告業已於114年2月5日將其名
下系爭房產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為真。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既已簽立上開內容,則原告
依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內容為給付,即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
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並依職
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