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4-13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保管使用。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A0000000
000000003為其之子女等事件,而相對人為我國國民,我國
法院即有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
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
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
成立與否,其準據法既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則同一事件之
扶養費準據法理應相同適用我國之法律規定。遑論本件兩造
達成和解,相對人已認領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為
其之親生子女,則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既為我國
國民之子女,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自應適用我國相關扶養費之法律規定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菲律賓籍移工,之前於桃園工作時,與相對人A02
認識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於二人交往期間,聲請人自相
對人受胎而懷孕,聲請人懷孕後即返回菲律賓並於民國00
0年0月0日生下非婚生子A0000000000000003。相對人於11
5年3月5日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0號和解筆錄,認領未成
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
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 PHILIPPINES 0000,護照
號碼:M0000000M號);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認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參酌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2036年3月9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
之扶養費7,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l期未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扶養費用應為每月3,500元,未成年子女在菲
律賓長大,該金額應足以支應菲律賓生活物價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於二人交往期間,聲請人
自相對人受胎而懷孕,並於107年3月9日在菲律賓生下非
婚生子A0000000000000003。嗣相對人於115年3月5日經本
院113年度親字第50號和解筆錄,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認之等
情,有聲請人菲律賓身份證及在臺居留證、未成年子女之
出生證明文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0號和解筆錄等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
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
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
3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
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54,931元,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共5,665,219元等情,有相對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
院卷第13-23頁)可稽,而聲請人A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1現年35歲(西元0000年0月生),雖未陳報其薪資、工
作或收入到院,然其身體健康良好,具有工作能力,本院
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實
際負責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3之生活照顧責任,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7,000元,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未成年子女
現居菲律賓地區,衡情當地生活消費支出應略低於我國臺
南市。然未成年子女業經相對人認領在案,即為我國人之
子女,無論其身在何國境內,現階段自應當得充分享有我
國國民之待遇,自不能將未成年子女以菲籍人士等同視之
(即以未成年子女享有隨時隨地入境我國,得隨時隨地要
求享有我國教育、健保、兒童福利等等觀之,可見未成年
子女與我國在地兒童人民無異),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標準,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
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36元、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為標準方為適當、衡平,庶符合公平正義。
兼衡聲請人現年為8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
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
入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4,0
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7,00
0元【計算式:14,000元÷2人=7,000元】,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5年3月9日(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7,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
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