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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蔣〇〇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6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
    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16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蔣立均與相對人為連帶保證債務關係
    ,異議人前已對其2人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2年度北簡字第2311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惟異議人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
    債務人蔣立均強制執行,經鈞院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821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異議人已無系爭執
    行名義正本,故本即無從提出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請求
    撤銷原裁定,續行本案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5年2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系爭執行名
      義影本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蔣立均及相對人強制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僅蔣立均,並
      無相對人,於115年2月12日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
      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該通知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
      第2162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
      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
      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
      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三)查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
      人僅蔣立均,並無相對人,又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
      影本,並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本院復非系爭執行名
      義之原第一審法院,自難認異議人已提出對相對人之合法
      執行名義。從而,原審以異議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合法執
      行名義,於115年2月12日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對
      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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