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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陳添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2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2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96年5月27日95年度執字第304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多次執行
    均執行無果,乃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44號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查得相對人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訂有「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
    行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聲請就系爭保
    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經原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具健康
    險性質為由,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民國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
    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
    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
    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請求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嗣查得相對人與全球人壽公司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惟執行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不得作為扣押及
    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固名為終身壽險,然其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
    質(含完全失能給付、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及老年住院醫
    療提前給付),且不可分割,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1月13日
    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至97頁),核屬保險法第129
    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
    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異議意旨稱系爭保險契約屬壽險,非
    健康險性質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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