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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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相 對 人 宏巍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〇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玖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6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
債券面額計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
存字第1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65號
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65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6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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