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返還擔保金(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6-1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寶丞
相 對 人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人法定代理 戴明宗
相 對 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
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
佰玖拾萬元為擔保,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向法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未提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
裁定、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已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未聲
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
34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民國11
5年4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90081號函各
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