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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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李宛臻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3
號民事裁定,為於鈞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簡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26,278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嗣再聲請
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65
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2
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5550號強制執行卷宗、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
存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民事卷宗、114年度南簡字
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含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3
號停止執行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14
年度南簡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起
訴,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通
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
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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