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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耀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4月9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耀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耀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
    度執字第538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拋
    棄繼承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
    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謝欣成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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