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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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5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涂曉涵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涂曉涵對第三人力曼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
市信義區、南港區、大安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
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
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
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
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
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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