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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5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涂曉涵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涂曉涵對第三人力曼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
    市信義區、南港區、大安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
    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
    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
    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
    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
    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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