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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5號
被      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稚皓、李俐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柒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
    項分別亦 有明文。末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
    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
    。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
    第4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
    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稚皓工資
    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406,202元及其利息,並提撥119
    ,680元至原告林稚皓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捷工資及資遣費共182,662元及其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08,544元(計算式:406,202元+119,6
    80元+182,662元=708,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嗣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稚
    皓工資及資遣費共411,936元及其利息,並提撥132,378元至
    原告林稚皓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俐捷工資及資遣費共184,245元及其利息,訴訟
    標的金額共計728,559元(計算式:411,936元+132,378元+1
    84,245元=728,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又原
    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143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547元(計算
    式:9,690元-3,143元=6,54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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