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清算人(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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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郭祐銘
相 對 人 銓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松憲(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思漢律師為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聲請人
本金新臺幣(下同)57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下
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歐松憲業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因歐松憲為相對人公司1人董事暨
唯一股東,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無清算
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亦無從行使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
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
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
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
歐松憲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
書、攤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
4年7月30日南院揚家厚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1號公告及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49頁),
堪認聲請意旨屬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詢問台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
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李思漢律師確認願任相對人之清算
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已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並聲請選任李思漢
律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以及李思漢律師現
為律師,有相當學識、專業能力可處理清算事務,亦無非訟
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以其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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