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選任臨時管理人(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TNDV
2026-05-29
案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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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5號
115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筠雅
王威程
共同代理人 張仕翰 律師
丁祖文 律師
呂欣穎 律師
聲 請 人 王奕仁
代 理 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裕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山輝會計師為裕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洪筠雅、王威程(下稱洪筠雅等2人)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裕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逾越臺南市政府所定董
事、監察人改選期間而未完成改選,致董事及監察人全部當
然解任。聲請人洪筠雅等2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之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並選任第三人郭同傑、丁澤祥會計師、林瑞成律師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王奕仁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有董事王○輝、聲請
人王威程、王奕仁、第三人王淑珍、王致揚5人;王○輝於民
國114年7月,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依公司法第192
條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聲
請人王威程於114年8月11日自行辭任董事職務;其餘之董事
則因相對人逾越臺南市政府所定董事、監察人改選期間而未
完成改選,當然解任。聲請人王奕仁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
對人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並選任王淑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乃指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
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查,相對人之董事業因相對人逾越臺南市政府所定董事、監
察人改選期間而未完成改選,於114年12月24日當然解任,
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而聲請人洪筠雅等2人、王奕仁均為
相對人之股東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前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以府經商字第11400518190號函文、公司基本資料、股東
名簿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5年度司字第5號卷宗
第77頁至第78頁、115年度司字第6號卷宗第47頁、第41頁)
,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
能行使職權;又相對人之董事會既已不能行使職權,自足以
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及權利行使,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又聲請人洪筠雅等2人、王奕仁為相對人之股東,有如前
述,應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洪筠雅等2人、王奕仁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除持有第三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裕公司)之股份外,並無另外從事或經營之業務
,業據聲請人洪筠雅等2人、王奕仁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
院115年度司字第5號卷宗第191頁、115年度司字第6號卷宗
第67頁),業務尚屬單純;考量選任臨時管理人所須支出之
報酬,本院認為應以選任一人為臨時管理人,較為允洽。
㈣聲請人洪筠雅等2人雖聲請本院選擇郭同傑、丁澤祥會計師、
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王奕仁則聲請本
院選擇王淑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臨時管理
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郭同傑乃
永裕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且聲請人洪筠雅等2人認為王
淑珍、王奕仁、王致揚未來可能以股東身分,阻礙郭同傑執
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指摘王淑珍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
,董事會作成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之決議,且違反公司法第
202條等規定,有掏空相對人之嫌疑,此觀諸聲請人洪筠雅
等2人提出之民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狀之記載自明(參見
本院115年度司字第5號卷宗第17頁、第18頁、第16頁);為
免選任郭同傑或王淑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郭同傑或
王淑珍日後代表相對人行使其職權時,又衍生是否有自身利
害關係,不得代理相對人行使職權之爭議,本院認為尚不宜
選任郭同傑或王淑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復斟酌聲請人
王奕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同意聲請人洪筠雅等2人聲
請本院選任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參見本院11
5年度司字第6號卷宗第58頁),本院認為亦不宜選任聲請人
洪筠雅等2人聲請本院選任之丁澤祥會計師或林瑞成律師為
臨時管理人,以免聲請人王奕仁日後質疑臨時管理人決策之
公正、客觀而影響臨時管理人職務之進行。
㈤經本院央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會計師;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函復本院張山輝會計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該會推派張山輝會計師辦理本院115年度司字第5號、
115年度司字第6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有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115年5月21日(26)高市會字第1150000110號函文1份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張山輝會計師之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企業
管理系畢業,且曾擔任其他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重整檢
查人、重整監督人、監察人等情,此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
員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稽,認為以張山輝會計師學識、經歷
,應能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張山輝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