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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 給付加班費等(2026-06-11)

勞資爭議 TNDV 2026-06-11 案號:勞專調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鴻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育庭間請求給付
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加班費
    、報銷費及薪資,係因等,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
    ,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
    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55,456元之本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