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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博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仁豪

被      告  謝承佑
            賴朝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博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威公
    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羅仁豪、謝承佑、賴
    朝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
    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還款
    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因被告還
    款困難,於113年9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
    插入寬限期1年,寛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餘額依剩
    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②被告博威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
    ,邀同被告羅仁豪、謝承佑、賴朝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
    5年11月2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後因被告還款困難,
    於113年9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插入寬限
    期1年,寛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餘額依剩餘年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惟上揭2筆貸款,被告博威公司分別於114
    年7月21日、114年4月30日繳付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2筆
    借款利息分別僅繳納至114年7月20日、114年4月20日,迭經
    催討無效,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故被告博威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3,861,67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博威公司、羅仁豪、謝承佑、賴朝覲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及
      抵銷通知函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3,964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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