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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曾俐美  
            郭亘婕  
被      告  梁庭雨  


            李柏宏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5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
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庭雨、李柏宏、黃子軒(下分別稱其
    姓名)各於113年2、3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TG)暱稱「清正加藤」、「唐老鴨」、「��約」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組織,由梁庭雨(TG暱稱為小丑表
    情圖樣)、李柏宏(TG暱稱為「大船入港」)擔任該集團TG詐
    欺群組「沈君堯//取現通道」(下稱系爭詐欺群組)之控盤手
    ,梁庭雨負責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上開詐
    欺群組及回報取款狀況予「清正加藤」等上游成員,李柏宏
    則負責指示系爭詐欺群組之取款車手黃子軒(TG暱稱為「陳
    桂林」)進行取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梁庭雨、李柏宏
    、黃子軒即與「清正加藤」、「唐老鴨」、「紐約」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誘使原
    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提供虛假投資公司APP,對
    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福懋加油站,面交投資款,梁庭雨、李柏宏即依上述
    分工指示黃子軒佯裝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
    司)之員工「沈君堯」,向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2
    ,000,000元,並將其所偽造上載沐笙公司公司章印文及沈君
    堯印文之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嗣黃子軒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李柏宏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
    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846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卷二第253-258頁),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詐
    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黃子軒因此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
    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梁庭雨、李柏宏雖因尚未到案而遭通緝中,惟其等所為之
    不法行為,已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梁庭雨擔任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
    ,李柏宏則負責轉貼派單並指示本件詐欺群組之取款車手黃
    子軒進行取款即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黃子軒則擔任面交車
    手及收贓之工作,其等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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