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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献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113.5元、新臺幣18,000元,及均自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組裝機契約),約定原告以美金302,270元向被告購買智
      能化自動組裝機(下稱系爭組裝機)1套。嗣後原告基於
      自動組裝機之使用需求,再於111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立
      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供料機契約),以新臺幣36萬
      元向被告購入智能化自動組裝機用電線供料機(下稱系爭
      供料機)1套。原告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9月13日間,
      依約陸續支付價金美金241,816元(系爭組裝機契約)、
      新臺幣288,000元(系爭供料機契約)。依系爭二契約第
      肆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6日前
      將系爭組裝機、供料機交運至原告指定廠房,並分別於11
      1年12月30日、112年1月23日安裝完成,然被告遲於112年
      2月13日、112年3月3日,始分別交付系爭組裝機、供料機
      至原告指定廠房,顯已遲延交機日期,原告爰依系爭二契
      約第柒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5計
      算之逾期違約金美金15,113.5元(系爭組裝機契約,美金
      302,270元×5%=美金15,113.5元)、新臺幣18,000元(系
      爭供料機契約,新臺幣360,000元×5%=新臺幣18,000元)
      。
 (二)依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6項所定驗收標準,系爭組裝機將
      電線連接至機板,再將機板組裝到燈殼上,每顆的C.T(c
      ycle time)完成時間要在9秒內,良率要達到98%,系爭
      供料機則是用來為系爭組裝機供料(電線)。原告受領系
      爭組裝機、供料機後,即著手進行設備測試驗收,發覺上
      開設備存有諸多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乃按將上開設備之
      瑕疵紀錄在設備交機試作紀錄表,每月要求被告限期改善
      ;然直至112年9月中,仍重複發生設備異常無法運作之情
      形,原告雖於112年11月至113年7月間不斷給予被告改善
      瑕疵機會,然直到113年7月31日試作驗收時,仍無法達到
      可驗收通過之標準,兩造遂於113年8月21日召開會議,被
      告於會議中承諾將於11月29日前改善上開設備至得驗收通
      過之標準,然經原告於期限屆至前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
      卻避不回覆,亦無改善之舉。原告乃依系爭二契約第陸條
      第8項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價金並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及委請律師於114年1月17日發函向被告重申解
      除系爭組裝機、系爭供料機契約之意。承上,原告已依系
      爭二契約第陸條第8項約定解除契約,系爭二契約既經原
      告依法解除而溯及失效,爰依⑴民法第179條、第181條、⑵
      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美金241,816元(系爭組裝機契約)、新臺幣288,000元
      (系爭供料機契約),及均自114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
      又兩造之訂約目的,係使系爭組裝機、供料機結合運作並
      符合系爭二契約所定之驗收條件,以達成生產線自動化及
      節省人力之需求,而系爭組裝機、供料機迄今無法達成契
      約所定驗收標準,致被告之給付無法達契約目的,爰併依
      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
      百分之5計算之解約違約金美金15,113.5元、新臺幣18,00
      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其既有生產之設備,僅就部分規格為調
      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提出需求使被
      告為原告客製化設備之情,且系爭二契約內容重在系爭組
      裝機、供料機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性質應係買賣契約。
      原告係依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8項取得契約解除權,並非
      依民法第494條或第495條行使解除權,當不受民法第514
      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是縱認系爭二契約屬製作物供給
      契約,亦不影響原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2.系爭組裝機、供料機之買賣流程,固屬「先交機,後驗收
      」,然交機前之試機,為大型設備買賣交易慣習之「廠驗
      」程序,且規範於兩造間之設備規格書中之「5.驗機規範
      」,係雙方於交機前就實體設備進行功能確認與必要調整
      之程序,與驗收之性質不同,兩造始終未有重新訂定交機
      日期之合意。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2,043元及新臺幣324,000元,及自
      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事業主力係在為客戶提供多樣化的客製單機設備與
      整體流水線完整方案。兩造訂立系爭組裝機契約之目的,
      係原告提出需求而委請被告客製化生產系爭組裝機,以利
      原告將汽車之車燈與連接車體之電線焊接,被告係依原告
      指定之規格及需求,為其客製化系爭組裝機;至於系爭供
      料機本係原告要請其他廠商施作供料機設備與系爭組裝機
      整合,但後來其他廠商因難度過高而取消制作,被告迫於
      情勢承擔系爭供料機開發製造之重任,故系爭組裝機、供
      料機均為被告依原告指定之規格及需求客製化之設備。系
      爭二契約應屬承攬及附條件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
      給契約。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二契約條款中之「參、付款方式」及「肆、交機日
      期」,可知雙方係約定被告應先履行交機並安裝設備完成
      ,原告確認設備可「正常運轉」後,原告需先支付第二筆
      款項;當機器設備運轉一個月無異常,並依契約「陸、驗
      收規定」之第6項「驗收條件」完成驗收後,原告需清償
      剩餘尾款。因此,系爭機器之履約流程為先交機,後驗收
      。然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6項「驗收條件」之「6-2.機構
      功能性測試」卻又記載「……4.設備功能測試需由甲方確認
      條件符合同意入廠,設備才可入廠。」,而何謂「設備功
      能測試」?契約並未加以定義,且原告於事前未向被告說
      明此測試及其標準為何,於認定上即產生疑義。就此部分
      ,觀察雙方於112年1月4日之試作驗機紀錄可知,原告於
      交機前之測試至少涵蓋CT值(該記錄第9點)以及良率(
      該記錄第11點)之測驗。惟CT值及良率是系爭二契約第陸
      條第6項「驗收條件」所訂之驗收項目,可知原告等同係
      將驗收程序提前至交機之前,此舉顯然與契約所訂先交機
      ,後驗收之記載並不相符。若肯認原告得自行再對被告提
      出「設備功能測試」之項目及標準,等同使被告得否履行
      交機之義務,全然繫於原告之主觀認知,此情顯然對被告
      不公。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有關交機與驗收之記載,
      對於交機日期在解釋上既存在諸多矛盾之處,應探求兩造
      之真意。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士榮庭訊時所陳:「依照
      設備規格書第12頁中之交機日期a.規定,依照驗機試作結
      果並進行討論所訂定之時間為主」等語,被告認爲解釋上
      交機履約之時點,應為兩造於試作完成,所訂之交機日期
      而言,方符二造對於交機日期約定之真意:而自被證13之
      對話紀錄觀察,原告亦遲於組裝機契約形式所訂之交機日
      後,方才將後續測試所需之耗材備妥,由此可知原告主觀
      亦認為交機日期係由兩造另行決定,不受系爭二契約第肆
      條所拘束。另原告於兩造信件往來中隻字未提被告有違約
      交機乙事,亦足見被告交機之時點顯然並未逾越雙方真意
      約定交機之期限。原告於提起本訴時方聲稱被告有遲延交
      機之違約事由,並依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云云,尚非可
      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解約違約金部分:
  1.系爭組裝機係半自動化之機器設備,部分作業需靠人力,
      因原告希望系爭組裝機逐漸朝向全自動化方向邁進,而再
      委請被告製造系爭供料機,然全自動化的機器要價甚高,
      其效能及流暢度非一台半自動組裝機結合一台自動供料機
      可比擬,被告已將基於多年經驗所得出之上開結論如實向
      原告表明,因此被告向原告承諾系爭組裝機與系爭供料機
      分別得以達到系爭二契約第陸條所訂之驗收條件,但並未
      向原告保證系爭組裝機、供料機結合運行時,得以達到C.
      T小於9秒、良率大於98%之效能。且系爭組裝機、供料機
      於驗收時,均有達成上開條件。而兩造事先於系爭二契約
      第肆條均已約定,被告交機之流程為將設備運送至原告指
      定處所,並將設備安裝完成後再進行測試。惟原告於契約
      成立後,卻又片面要求被告提供之設備應先通過測試驗收
      ,原告方才願意受領機器設備及支付第二筆款項,被告不
      得已僅能依照原告之要求變更作業流程;嗣原告於測試驗
      收並受領系爭機器後,亦支付被告第二筆款項完畢。是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分別經由原告測試驗收後
      並受領允收。原告事後主張系爭二機器具有瑕疵,並無理
      由。   
  2.關於系爭組裝機、供料機有無瑕疵,所側重者係承攬工作
      完成之層面,應以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為斷。原告自始未
      取得契約解除權,業如前述;縱認系爭組裝機、供料機確
      有瑕疵,然原告自承於112年1月間即發現瑕疵,縱依原證
      5「試作結果與問題反應」之記載,認原告至遲於112年7
      月11日始知悉,原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間方
      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訂之權利行使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
  3.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3項係約定:「因不可抗力事由或可
      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甲方得不經催告限
      期改善,逕行解除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的訂金與
      交付機器設備之款項,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者,乙方應賠
      償甲方前述總價金額5%之違約金,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第柒條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係需同時滿足「可歸
      責被告事由」及「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二項要件。被告
      固不爭執原證5至7之交機試作記錄表、電子郵件之形式真
      正,然無法排除此文書記載之試作結果,同時受其他因素
      (例如測試之耗材、環境等)影響,蓋原告提供之電線甚
      至有著多線纏黏之情形、提供之熱縮套管品質不佳導致線
      材呈現擠壓扭曲現象,被告尚發現諸如烙鐵頭或是鐵弗龍
      管等耗材,已超過使用壽命,但原告仍持續使用之情形。
      故原告於廠區將系爭組裝機、供料機結合運行後,雖並不
      滿意其所產生之功效,然上開問題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
      而被告基於商誼,仍願意依原告要求,派遣工程師協助原
      告,並試圖改善上開良率問題,也獲得成效,原告最遲於
      112年年中開始,即利用系爭組裝機、供料機進行生產。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士榮既於114年7月24日庭訊時之陳稱
      原告從未使用過被告提供之機器設備,則原告係如何認定
      使用系爭組裝機、供料機設備會使成本增加?兩造最後於
      113年7月31日試作時,該等機器之效能已幾近雙方約定之
      標準,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真無法協助原告節
      省相當成本?此情亦非無探究空間。因此,原告僅空言被
      告提供之該等機器設備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等語,實非可採
      ,原告自無從請求解約違約金。
  4.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解約違約金,則請
      審酌兩造之訂約能力、被告盡力履約之過程,與原告因本
      件爭訟扣留被告另一「自動上下料」機器設備之尾款新臺
      幣50萬元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
      數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5至298、33
    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5月12日訂立本院補字卷第37至47頁之系爭組
      裝機契約(本院卷第43至74頁之設備規格書(下稱系爭規
      格書)為此契約之附件),約定原告以美金302,270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組裝機1套,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9日
      前將設備交運原告指定處所(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之原告廠房)。
  2.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訂立本院補字卷49至59頁之系爭供
      料機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供料
      機1套,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6日前將設備交運原告
      指定處所(同前項)。
  3.系爭組裝機是用以將電線焊接至電路板,系爭供料機則係
      用以與組裝機串接供給組裝機電線材料,系爭組裝機得以
      人工供料方式獨立運作。
  4.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均有下列約定:
   ⑴第陸條「驗收規定」第6項「驗收條件」中:「6-2.機構
         功能性測試:……3.設備動作每pcs生產C.T需在9秒內。
        4.設備功能測試需由甲方(原告)確認條件符合同意入
        廠,設備才可入廠。……6-4.標的物確認可正常運轉與確
        實完成甲方所提供之驗收物電線長度19cm~23cm,線徑
        規格為0.18/30芯,取三品項各連續300PCS生產測試,
        良率>98%,且不存在可歸責於乙方設備因素造成之機器
        故障問題」。同條第7項:「未達本契約約定標準,驗
        收不合格,經甲(原告)同意,得再展延期間,再行驗
        收,延展之期間由甲方決定。」、第8項:「展延日期
        若超過交付機器日起算三個月仍無法完成驗收,視同機
        器設備不符合甲方需求,甲方可要求解除契約並賠償甲
        方所受損害。」。
   ⑵第柒條「違約理賠」第2項:「若乙方(被告)未按本契
        約所定交付機器設備時間致無法如期交機,應賠償甲方
        總價金額5%之違約金。(如因不可抗因素且乙方於製作
        過程中之適當時間回報甲方,且經甲方確認屬實可不在
        違約條件內)」、第3項:「因不可抗力事由或可歸責
        乙方事由,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甲方得不經催告限期
        改善,逕行解除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的訂金與
        交付機器設備之款項,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者,乙方應
        賠償甲方前述總價金5%之違約金,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已給付美金241,816元(系爭組裝機契約)、新臺幣2
      88,000元(系爭供料機契約)予被告。
  6.原告於1ll年12月22日、112年1月4日、1月18日均前往被
      告廠區測試系爭組裝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3日,交付系爭組裝機及供料機予原告。本院補字卷
      第71頁之設備交機試作記錄表、第73至89頁之試作結果與
      問題反應,為交機前後兩造測試系爭組裝機、供料機之紀
      錄。
  7.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寄發本院補字卷第95、97頁之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組裝機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8.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委由李育昇律師以本院補字卷第101
      、103頁之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組裝機、系爭供料機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
 (二)爭執要點:
  1.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為買賣契
      約,被告主張為製作物供給契約)?
  2.原告以被告遲誤交機期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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