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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解除契約等(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醫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嫻  
被 上 訴人  林孟儒即遠東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並簽立植牙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下兩口植牙治療(下稱系爭療程),包含拔
    牙、上顎植牙2顆、下顎植牙10顆、製作上顎金屬活動假牙1
    副,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植牙每顆4萬
    元,共12顆,加計活動假牙3萬元,折扣後共50萬元);被
    上訴人將其中35萬元債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由上訴人與仲信公司辦理消費型貸款並分期付
    款,另外15萬元,則待治療完畢後由上訴人以現金繳納予被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為上訴人安裝下排牙齒後
    ,竟接連脫落,經上訴人尋求其他牙醫師治療後,始發現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之牙齒僅係塑膠牙套。被上訴人並未依
    契約約定內容完成診治,亦未通知上訴人再行醫治,顯有醫
    療疏失,被上訴人醫療給付遲延,提供之植牙服務為不完全
    給付,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及同年5月3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35萬元及利息
    。原審判決未察被上訴人確實有醫療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之情,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療程期間,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應於
    112年3月11日、同月15日回診接受治療,上訴人於112年3月
    11日回診並進行試戴上顎基底蠟體後,被上訴人即委請牙技
    所製作上訴人之上顎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排牙,並提供第2
    副下顎固定式臨時假牙予上訴人配戴。牙技所於112年3月15
    日將製作完成之上開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送至被上訴人處,
    供上訴人當日回診時試戴,以測試咬合及牙齒排列位置是否
    吻合,如經上訴人確認後,即可委請牙技所製作上顎活動假
    牙成品,並進行後續下顎固定式假牙療程;惟上訴人卻未依
    約於112年3月15日回診進行上顎排牙試戴療程,以致後續療
    程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數次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均未果。
    本件係上訴人逕自誤認階段性療程已完成,對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階段性醫療服務感到不滿及不信任,而不願接受被上訴
    人後續之醫療服務,是以,系爭療程未能完成,實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給付利息,並無理
    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並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療程包含拔牙、上顎植牙2顆、下顎植牙10顆、
    製作上顎金屬活動假牙1副,醫療費用共為50萬元(植牙每
    顆4萬元,共12顆,加計活動假牙3萬元,折扣後共計50萬元
    );其中35萬元經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由上訴人與
    仲信公司辦理消費型貸款並分期付款,另外15萬元,則待治
    療完畢後由上訴人以現金繳納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後,確實有就診之時間,為111年11月
    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3日(共4次),112年1
    月16日、1月18日、1月26日、2月11日、2月12日、3月4日、
    3月11日(共7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54條規定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給付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
    的、債務性質等為斷。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以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時,倘其給付
    之瑕疵非不能補正,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
    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解除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未依約定完成
    醫療診治、未通知上訴人再行醫治等給付遲延情形,構成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且上訴人業已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
    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之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及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履行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補正或拒絕補正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為其安裝下排牙齒,
    嗣後卻脫落,當時不知道裝的是臨時假牙,以為已經做完了
    ,上訴人至其他牙醫師處就診詢問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裝設
    之牙齒僅為塑膠牙套,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所有醫療
    診治,亦未通知上訴人回診,113年1月31日上訴人再至被上
    訴人處回診,被上訴人再幫上訴人安裝臨時牙套,不到一個
    星期又脫落,上訴人當時也還不知道裝的是第二副臨時牙套
    ,以為都裝好了,上訴人迄今仍經醫院診斷為全口無牙,被
    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等語,並提
    出「牙套」照片、上訴人上口及下口照片、「牙套」網路搜
    尋結果、遠東牙醫診所診療單、上訴人看診紀錄、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之內容為「下顎固定式
    臨時假牙」,非上訴人所稱之「牙齒」,上訴人112年3月11
    日回診時,被上訴人為其進行試戴上顎基底蠟體,以利後續
    委請牙技所製作上訴人之上顎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排牙,被
    上訴人並於同日提供下顎固定式臨時假牙予上訴人配戴;牙
    技所於112年3月15日將製作完成之上開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
    送至被上訴人處,供上訴人同日回診時試戴測試咬合、牙齒
    排列位置是否吻合,經確認後即可委請牙技所製作上顎活動
    假牙成品,並進行後續下顎固定式假牙療程,惟上訴人卻未
    依約於112年3月15日回診進行上顎排牙試戴,以致後續療程
    (即經上訴人試戴後,再印模製作上顎活動假牙成品、下顎
    固定式假牙成品及裝置等)無法繼續進行等語,並提出上訴
    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委託牙技所製作完成之上顎金屬活動
    假牙樹脂牙排牙照片等為證。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確實
    有至被上訴人處就診之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
    、11月19日、11月23日,112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26日
    、2月11日、2月12日、3月4日、3月11日,已如前述(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自陳於112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
    診所裝設「牙套」,可見自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至112年3月間,系爭療程仍持續進行中。且被上訴人
    於112年3月間為上訴人進行試戴上顎基底蠟體後,確實委請
    牙技所製作上訴人之上顎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排牙,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委請牙技所製作上顎金
    屬活動假牙樹脂牙之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兩造約定之下
    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3月15日,亦有上訴人約診卡在卷可佐
    ,堪認系爭療程於上訴人112年3月中旬至被上訴人診所處就
    診試戴上顎基底蠟體後,確仍持續進行中,且後續尚有醫療
    程序待進行而尚未完成。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2年3月15日
    有依約回診,因112年3月12日回診時已完成排牙合模,112
    年3月15日當天是再查看整理,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於112
    年3月15日依約回診,致療程無法繼續進行,並不正確等語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尚無上
    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回診之紀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其有於112年3月15日回診之事實,參以系爭療程
    於112年3月中旬仍持續進行中而尚有待進行之後續醫療程序
    未完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逕誤認療程已結束,而以被上
    訴人未於112年3月15日後再通知上訴人回診、未完成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醫療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不完全
    給付、給付遲延情形,即難認有據。況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
    所主張之可歸責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因本件上訴人
    主張之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內容非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被上
    訴人不補正,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始為適法;惟本件上訴
    人僅提出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書面資料,並未提出其
    有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履行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拒絕、或未於期限內補正履行之證據資料,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自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固請求傳喚黃宗緯牙醫診所主治醫師及圓美牙體技術
    所技師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之第一副樹脂假
    牙為「牙套」;惟系爭療程於112年3月間仍有後續之醫療程
    序而尚未完成,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其主張解除
    契約難認合法,均業如前述,此部分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54條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給付利息,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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