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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股票投資款(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方秀雲  
被      告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雖在臺北市文山區,惟原告主張
    其係在臺南市遭被告詐欺而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並提出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既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
    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萬元,及中150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
    14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3年4月15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4
    年4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7年9月4日起,其中100萬元
    自107年10月4日起,其中76萬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各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1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宗教活動中認識,被告表示善於股票投資,可代為投
    資股票以獲利,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3年1月起委託被告代
    為投資股票,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使用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
    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報酬於結算時一併給付,惟未約定委託
    期間,原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給付被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250萬元,作為代操股票之投資款
    。詎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後,竟逕自使用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
    )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未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又於106
    年9月6日,在明知投資已有虧損之情形下,竟向原告佯稱之
    前投資有獲利云云,並給付原告100萬元所謂投資獲利,以
    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再
    度給付被告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共計376萬元。
 ㈡嗣原告因需錢孔急而向被告請求結算投資,被告卻稱投資款
    已虧損殆盡,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遭被告詐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委託被告
    投資股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投資款376萬元;又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以原告名下之證券
    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及未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已屬違
    約,原告應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即返還投資款;再者,被告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
    以系爭永豐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3條所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下稱證券投資顧問),卻受
    原告委任代為投資股票,並於106年9月6日以佯稱獲利之手
    段對原告施用詐術,均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上開請
    求權均不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
    造間委託投資契約,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並返還剩餘投資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揭撤銷
    、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5款項之受領者為訴外人即宗教老師李居士之配偶鄭
    麗龍,該款項為原告替被告進行供養宗教老師所給付,並非
    投資款,被告已於107年10月5日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回給原
    告,惟原告另於同年10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將
    該筆款項計入原告委託之投資款。
 ㈡原告自始係因得知被告有豐富理財及投資經驗而主動委託被
    告代其投資股票,被告無任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為委託投資意思表示之行為,且被告於106年9月6日給
    付原告投資獲利100萬元,與原告其後再追加投資款之時間
    ,間隔已近1年,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前以遭
    被告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
    起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340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
    自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確定,顯見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又縱認本件原告具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
    原告於108年即知該事由存在,現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
    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於103年1月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之初,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應以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投資,此由原告均係將投
    資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可證,況且原告於103年時根本未
    申設自己的證券帳戶,直至106年間,始自行申請台新商業
    銀行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其後,被告同時使用
    系爭台新帳戶及系爭永豐帳戶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系爭台新
    帳戶之投資一直有獲利,原告即未向被告有所請求,系爭永
    豐帳戶之投資發生虧損,原告事後就爭執被告未使用其帳戶
    進行投資,實無理由,又於委託投資期間內,被告均以口頭
    或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說明投資情形,並無違約,原告主張
    解約應不合法。
 ㈣被告雖非證券投資顧問,但持有多張相關證照,亦曾任投資
    信託理財專業之研究員、基金經理人、自營部股票操作員等
    職,具有豐富理財及投資經驗,惟投資理財本即有相應之風
    險,資本市場之變動非被告所得掌控,被告非證券投資顧問
    ,與代為投資虧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構成侵權
    行為,又原告亦曾以此為由,對被告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934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可證上情。縱認侵權行為成
    立,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爭議最早得溯源至108年間,原告
    至遲於111年12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卻於11
    4年3月26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2年請求權時效。
 ㈤最末,被告係以系爭永豐帳戶同時為原告及自己投資股票,
    系爭永豐帳戶除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外,亦有被告自己的資金
    ,嗣於107年被告主要投資標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價格崩跌
    ,又逢新冠疫情爆發而造成股市動盪,致投資鉅額虧損,自
    107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間,虧損數額高達1,619萬7,309
    元,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於上開虧損中損失殆盡,兩造間委
    託投資契約亦於109年9月2日因契約目的不達而終止,被告
    無任何尚存利益可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2頁):
 ㈠原告於103年1月起委託被告為其投資股票,經被告允諾,兩
    造未約定委託期間。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支票,合計626萬元予
    被告或鄭麗龍,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為原告委託被告投資
    股票之投資款。
 ㈢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㈣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之投資款時,
    原告名下並無申設之證券帳戶,至106年間原告始申請系爭
    台新帳戶。
 ㈤被告使用系爭永豐帳戶為原告代操股票投資事宜,該帳戶內
    除原告匯入之投資款外,亦包含被告自有資金。
 ㈥被告曾告知原告投資有獲利,於106年9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
    原告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給付被告
    合計376萬元之投資款,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委託投
    資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6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先前投資已發生虧損,仍於106年9月6日向
    其佯稱投資有獲利,並給付原告100萬,以此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至6之時間追加投資合計376萬元等
    語。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給付原告100萬元,與原告於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07年9月4日追加投資200萬元之時間
    點,已幾近相隔1年,遑論原告之後追加投資款之時點,更
    是已隔超過1年,尚難僅因原告片面陳詞,即認原告追加投
    資合計376萬元,與被告於106年9月6日所為之給付,有因果
    關係,並進而以被告於107年開始投資失利之情,反推其106
    年給付原告100萬元,乃施用詐術手段。是以,原告前揭主
    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受收投資款後,未使用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
    股票買賣交易,及未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構成違約為由,
    主張解除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76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於103年委託被告投資時,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使
    用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代其投資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查,原告於103年1月14日給付被告之第1筆
    投資款,係匯至被告用以投資股票之系爭永豐帳戶,且當時
    原告名下並無自己申設之證券帳戶,至106年間原告始申請
    系爭台新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若原告
    委託被告投資股票時,兩造有被告應以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
    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之約定,原告當時即應申設自己的證券帳
    戶並交付被告使用,而非將投資款匯入系爭永豐帳戶,況且
    ,除第1筆投資款外,原告後續仍以同樣模式交付被告投資
    款,至原告於106年已申設系爭台新帳戶後亦然,據此,足
    認兩造於成立委託投資契約關係時,顯係約定「原告交付被
    告投資款,被告以自己名義進行股票買賣」此種代投資之方
    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原告名下的證券帳戶代其投
    資,構成違約,故得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於委託投資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說明投資標
    的及績效,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報告義務,已屬違約,故
    有權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有以口頭或通訊軟體向原告
    說明投資情形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非僅交付被告1筆投資
    款,而係自103年至107年間持續數次交付被告投資款,若被
    告一直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情形,且此等行為已動搖原告對被
    告之信任基礎,原告自不可能持續追加投資,可認被告辯稱
    有說明投資情形等語,尚屬可信。再者,原告於審理中自陳
    :我要向被告要明細,被告一直不告訴我買什麼股票,但因
    被告很會講,能言善道,要我相信她,說以後再看或一起算
    就好,我就相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0頁),顯見縱然被告
    未鉅細靡遺向原告報告投資標的,原告亦不反對,至臨訟時
    ,始改稱被告未盡報告義務已構成違約,自非可採。
 ⒊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契約,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過去之給付將因而
    失其依據,衍生繁雜之回復原狀問題,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故除有終止之原因外,即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
    消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委託
    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並無約定委託期間,被告依受任意旨以
    自己名義進行股票買賣,每次交易均產生盈虧,並持續累計
    導致投資款餘額變動,足見兩造所成立之委託投資契約性質
    屬於繼續性契約,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以
    解除契約之方式予以消滅,併此敘明。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
    賣交易,及未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已構成違約,故得解除
    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等語,並非有據,原告解約既不合法,
    被告曾受領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6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37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以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
    ,而用原告之投資款購買被告自己的股票,已構成侵權行為
    等語,惟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上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6日明知投資已有虧損,仍對原
    告佯稱投資有獲利,並給付原告100萬元,以此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使原告追加投資合計376萬元,係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以投
    資獲利為由而給付原告100萬元,與原告於107年9月至11月
    間追加投資金額之行為,因時間相隔已久,難認有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況且,原告於107年間追加投資合計376萬元,
    僅係提高委託投資金額,獲利或虧損尚未可得而知,自難謂
    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因追加投資即受有損害。基上,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非證券投資顧問,卻受原告委託代為投資
    股票,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6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其雖非證券投資顧問,亦有豐富投資經驗,且投資
    本有風險,是否為投資顧問,與投資虧損無關,應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理由加以辯駁:
 ⑴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類型之加害行為,雖因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具備違法性,惟仍得因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阻
    卻之。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
    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自身
    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之旨趣,其行為
    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抗辯雖非證券投資顧問,惟具有豐富投資經驗等語,業
    據其提出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
    明、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金融市場常
    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堪認被告具有相當股票買賣交易經驗,惟投資有賺有賠,
    具一定風險,股票交易市場漲跌起伏本會因為整體經濟發展
    、政治環境、突發重大事件、投資人信心等諸多因素影響,
    瞬息萬變,被告不具證券投資顧問資格而代原告投資股票,
    並非通常當然發生投資虧損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非證券投資
    顧問與其投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本件原告自陳於宗教場合認識被告,因被告表示投資股票
    很厲害,其就委託被告投資,不知道被告在哪家公司上班,
    也沒有看過被告名片,被告未曾表示是證券投資顧問等語(
    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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