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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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英芳
被 告 林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8605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86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423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
4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民法第31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19萬660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1、153頁)。經核前揭追加民法第312條規定,與原訴
主張民法第749條規定所指均為原告代位清償被告之借款債
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原告起訴後發現代位清償之金額增
加,而擴張請求本金,減縮請求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企銀)之債務319萬6605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避免
被告因未能清償債務致臺灣企銀向原告追償,遂代被告清償
向臺灣企銀為清償,是原告清償後承受臺灣企銀之權利,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9萬660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9萬660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代位清償證明書,涉及民國88年間兩
造父親林宗原向臺灣企銀之抵押借貸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林宗原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重測前台南縣○里
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系爭借款係兩造父親林宗原生
前以被告為人頭向銀行借貸,非被告之債務,此情原告甚明
,且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非被告本人親簽。再者,原告所
提出之100年4月20日代位清償證明書,所還款項應219萬236
6元,係屬被告配偶王秀美所有於99年5月27日出售臺南市○
里區○○路000地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結餘款,非來自
其本人所有之金錢。退步言,系爭借款金額依原告之請求,
應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依法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企銀於95年5月5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執行原告及王秀美
薪資,因此開立原告代位清償證明書,代償金額合計為100
萬4239元;開立王秀美代位清償證明書,代償金額合計為21
萬元(本院卷一第9頁、第81、83頁、第382頁)。
㈡兩造、林宗原、王秀美於100年4月14日共同向臺灣企銀申請
以219萬2366元結清,經臺灣企銀同意,該份申請書上簽名
為兩造所親筆簽名(本院卷一第85頁、第38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與臺灣企銀間是否有系
爭借款關係存在?㈡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9萬6605元及所生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
告以時效消滅來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臺灣企銀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86條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略以: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
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而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
,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422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臺灣企銀於86年10月13日簽訂借據,由被告
擔任借款人,林宗原、原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秀美擔
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3頁)。又
兩造、林宗原、王秀美於100年4月14日共同向臺灣企銀申
請以219萬2366元結清,經臺灣企銀同意,兩造均在該份
申請書上親筆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若被告所辯該借
據上借款人欄位之「林英斌」簽名,非其所簽,印章為林
宗原私自刻用乙節縱然屬實,被告當時大可向其父親林宗
原或臺灣企銀反應此事,並主張被告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而非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同意結清債務。況且,依金融
機構放款作業慣例,於申請貸款人提出抵押貸款申請時,
金融機構均會就借款戶進行信用調查,並要求提出人保及
物保,再就借款戶、保證人進行徵信,就擔保物進行評估
鑑價等程序,之後再與借款戶簽訂借款約定書、借據等,
並就保證人進行對保等。若本件被告確非借款人,臺灣企
銀亦不會對兩造、林宗原、王秀美加以徵信或對保,臺灣
企銀亦不會撥款予被告,被告此一臨訟抗辯,與上開常情
有違,顯不可採信。
⒊被告即以自己借貸之意思表示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並非
以林宗原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則基於契約當
事人之身分,被告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對臺灣企銀
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實際有資金需求之人
為林宗原,被告係出名擔任借款人,故實際借用人為林宗
原乙節,爭執其本無意向臺灣企銀借款。惟該等情節縱然
屬實,亦屬被告與林宗原之私下協議,無以對抗不知情之
臺灣企銀,縱然被告無意受其借款意思表示之拘束,被告
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仍應受拘束。基此,臺灣
企銀既已依約給付借款60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便將帳戶
轉予林宗原使用,並未自用,仍不因此即可不負系爭借款
契約之主債務人責任。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萬66
05元及所生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
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
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313
條規定,前揭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第312條所定情形準用
之,衡以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同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
,當應類推適用。
⒉本件系爭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臺灣企銀於91年進行催收
程序,後續執行原告及王秀美薪資,嗣於100年4月14日兩
造、林宗原、王秀美共同向臺灣企銀申請結清,經臺灣企
銀同意以219萬2366元結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於95年5月5日起至100年4月1日向臺灣企銀清償100萬4239
元(本院卷一第81頁);100年4月20日向臺灣企銀清償219
萬2366元(本院卷一第37、301頁)。依上,原告基於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向臺灣企銀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債務即319
萬6605元,即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亦構成民法第749條所定以保證人身分向
債權人清償之情事,即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319萬6605元
,承受債權人即臺灣企銀之權利。惟依前述,原告既依民
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灣企
銀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即得就其可對抗臺灣企銀之事由
,以之對抗原告。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還款項219萬2366元,係屬王秀美所有土
地出售價金結餘款云云,原告則主張該筆款項係林宗原償
還欠款111萬3716元,另外跟伊胞弟林英儒及同事各借款2
0萬元,還有同意書有載明要還伊30萬元,不足部分跟林
宗原借款37萬多補足,所以伊才去匯款給臺灣企銀219萬2
366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且有
證人林英儒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一第37、382頁、卷二第18
頁)。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已可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臺灣
企銀之事實,況且原告與王秀美間復曾有被告所述系爭房
地債務糾葛,尚未釐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實難遽謂原告上
開匯款予臺灣企銀之款項219萬2366元即屬系爭房地價金
結餘款,故被告抗辯舉證不足,亦難憑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於超過230萬860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其餘時效抗辯部分,則於法
不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本文、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
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
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借款金額依原告之請求,應有罹於消滅時效
之情事,被告依法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100萬4239元部分
臺灣企銀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執行原告
薪資,嗣於100年7月6日開立代位清償證明書予原告(
本院卷一第77、81頁),原告代位清償系爭借款部分債
務100萬4239元,而承受債權人臺灣企銀之權利,發生
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原告得立於臺灣企銀之地位行使
權利,故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合
先敘明。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18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8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將系爭支付
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同年3月4日送達被告
,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11
4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卷第5、27、35頁),堪認上開10
0萬4239元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之事實,經原告合法通
知被告,業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由於債權仍不失其同
一性,故上開債權之利益或瑕疵均一併移轉於原告享受
或承擔,消滅時效已進行之期間亦併同前後計算。而原
告既自114年2月18日起,方對被告行使上開借款債權之
權利,則被告得以伊於受通知時,業已存在得以對抗讓
與人臺灣企銀之實體法上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原
告。惟原告於95年5月5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如附表
所示),不定期遭臺灣企銀扣薪多筆清償上開債務,且
附表所示各筆遭扣薪資之代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筆原
告實際遭臺灣企銀扣薪之日開始計算,原告復未能舉證
中斷時效之事實,是附表所示編號1至35部分,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僅
附表編號36、37、38部分,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合計11萬6239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4000元+6
萬8239元=11萬6239元)。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債
務超過11萬6239元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並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1萬6239
元本息。
⑵219萬2366元部分
兩造、林宗原、王秀美於100年4月14日共同向臺灣企銀
申請以219萬2366元結清,該申請書內容為:「本人為
貴行之房貸客戶,由於滯欠多時,不動產於93年拍賣並
分配完畢,惟仍尚欠五百多萬之債務,本人雖有意解決
,但金額龐大已非債務人等所能及,無法全數清償,冀
望貴行體諒,且本件前後協議繳款多年,以有最大的還
款誠意,希望能酌情減免,本次擬於100年4月18日匯入
新臺幣2,192,366元一次清償積欠之債務,請同意所請
」(本院卷一第85頁)。自前開申請書之內容以觀,被告
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同意以219萬2366元一次清償系爭借
款剩餘債務,且該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兩造本人親簽,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益見被告已認識系
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因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次清償剩餘
債務款項,經臺灣企銀同意依上開申請書內容履行,堪
認被告就臺灣企銀之前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為承認,而
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向臺
灣企銀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款項即219萬2366元時起,重
行起算,是原告於114年3月31日以代位清償證明書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5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萬8605元(計算式:219萬2366元部分+11萬6239元=23
0萬8605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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