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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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鍾文瑞
被 告 李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訴外人立新公
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訴外人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
11127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訴外人立
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利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
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萬389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日盛銀行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分別向
日盛銀行借款2筆,各為20萬元、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
為自93年8月24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自93年7月7日起至1
00年7月7日止,利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1款
約定,均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詎被告就上開2筆分別
自95年6月20日、95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分別尚欠本金16萬4168元、39
萬399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嗣訴外人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立新公司,並依當時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訴
外人立新公司又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太
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
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
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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