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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鍾文瑞  
被      告  李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訴外人立新公
    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訴外人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
    11127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訴外人立
    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利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
    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萬389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日盛銀行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分別向
    日盛銀行借款2筆,各為20萬元、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
    為自93年8月24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自93年7月7日起至1
    00年7月7日止,利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1款
    約定,均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詎被告就上開2筆分別
    自95年6月20日、95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分別尚欠本金16萬4168元、39
    萬399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嗣訴外人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立新公司,並依當時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訴
    外人立新公司又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太
    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
    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
    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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