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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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方瑪蓮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6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債務人李語珳之名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李語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為保險人之10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
惟原告為李語珳之母親,系爭保單雖以李語珳為要保人,然
保費均由原告全額出資,李語珳僅係借名登記,對系爭保單
並無實際支配或享有權利,系爭保單所生之利益與李語珳無
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應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李語珳,是系爭保單之契約
當事人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與李語珳,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保單上所載要保人之財產,被告聲
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就系爭保單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否認原告與李語珳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保單以子女為要保人,實際上為父母繳費,因
繳費行為構成財產移轉,即屬於無償行為的贈與,並非借名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
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
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 ,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
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
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
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
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
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
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
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李語珳之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李語
珳,執行法院並於114年4月12日對李語珳就系爭保單對三商
美邦壽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核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經三
商美邦壽險公司於同年月17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03,432元,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借用李語珳名義所投保,保
費亦由其繳納,故其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僅有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4年11月18日
函文及附件保費繳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李語珳,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無論保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
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
為要保人李語珳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三商美邦壽險
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解約
金債權),為歸屬於李語珳所有之財產權,與保費係由何人
繳納及原告是否借用李語珳名義投保均無涉。況原告主張系
爭保單係其借用李語珳名義所投保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
縱令原告與李語珳間確有借用名義投保之約定,亦僅為原告
與李語珳內部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
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等第三人,不影響李語珳基於系爭保單
之保險契約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之客觀事實。
準此,原告執此主張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具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對系爭債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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