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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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境翔
被 告 高煌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6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帥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191897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陳境翔
為被告統帥公司唯一董事,且該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
,亦未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帥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9月23日嘉院弘民果
114雅字198號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統帥公司經主
管機關廢止後,應行清算,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其公司之法
人格仍然存續,並應由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陳境翔擔任清算
人,故原告將被告陳境翔列為被告統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帥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偕同被告陳境
翔、高煌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止,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05
機動計收(被告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3.225),遲延時亦同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統帥公
司於114年3月29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積
欠本金259萬4,6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境翔
、高煌坤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積欠之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本
院卷第19至29、41至49頁)為憑,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規定明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統帥公
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259萬4,6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應負清償之
責,而被告陳境翔、高煌坤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積欠之款項與被告統帥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萬4,657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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