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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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蘇育德
被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
被 告 李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慧天蘭公司
)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郭黛華、李持正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浮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馨慧天蘭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尚欠原告
本金3,366,561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4年
5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郭黛華
、李持正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馨慧天蘭公司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本金3,366,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
黛華、李持正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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