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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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郭怡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27.36.15
3)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貸借款新
臺幣(下同)430,000元及餘額代償型信貸借款225,938元(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於當日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0);兩造約定上開2筆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0月24日起
至120年10月24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需按期攤還本息
,還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本件違約時為
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9.99%計算,合計年利率11.72%
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114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一般分期型信貸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09,48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另繳息至114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餘額
代償型信貸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15,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
、35、3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
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624,638元 215,157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409,481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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