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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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大橋頭營運長」之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於民國112年3月詐騙訴外人
彭煥鈞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
融資料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
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在「tradingweb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又訴外人即其他
提供帳戶者郭霖瑾、邱羿寧曾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因受騙而將
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可證被告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意,負責替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訴外人張博彥、藍祈顯、
周婉菱、廖俊羿、廖文良、陳威鴻、李雅菁及李芃葳(下合
稱張博彥等8人)亦均交付其等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另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5、8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等帳戶
,共計54萬7,200元,合計受騙金額60萬7,200元,被告亦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騙取彭煥鈞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匯款共
計60萬7,2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帳一空,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提出告訴,就被告騙取彭煥鈞
帳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0
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被告及檢
察官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仍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
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騙取彭煥鈞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而該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上揭時間以假投資手法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
間匯款各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堪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合
計6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對彭煥鈞人頭帳戶部分之侵害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6萬元損害,核屬
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另於附表編號1至
5、8至11所示時間匯款至張博彥等8人之帳戶,共計54萬7,2
00元,而被告替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亦應就此部分
損害負責等語。惟查,原告自陳:並無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收
取或騙取張博彥等8人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
以,雖被告替本案詐欺集團騙取系爭中信帳戶或蒐集其他帳
戶資料屬實,然無從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推認被告就原
告所受前開54萬7,200元損失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有意思聯絡
或行為分擔,並遽認被告為原告受騙匯款至張博彥等8人帳
戶此部分被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上開
54萬7,2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
(參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31日 14萬元 中信銀行 張博彥 2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 周婉菱 3 112年2月14日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 藍祈顯 4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國泰世華 陳威鴻 5 112年3月7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 廖俊羿 6 112年3月8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彭煥鈞 7 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彭煥鈞 8 112年3月30日12時12分 17萬元 第一銀行 李雅菁 9 112年4月1日 3萬7,200元 郵局 廖文良 10 112年4月5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 李芃葳 11 112年4月5日16時29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 李芃葳 合計:60萬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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