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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公司)於
    民國110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黃國、林春金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率自110年11月23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655%計算,其後按相同利率指標加1.905%計算,目
    前為3.625%;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定祥公司至114年5月22日止
    ,尚積欠2,533,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
    ),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3,265元暨其利
    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33,265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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