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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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被 告 呂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7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4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設籍在雲
林縣,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
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按:甲方指被告、乙方
指原告)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
第18頁),原告為銀行,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固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被告未抗辯該合意管轄之
約定顯失公平,且未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向
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
,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依固定利率4.980%計算,自第13期起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10%浮動計
算(目前為年利率8.05%),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被告逾期未還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被告於107年11月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被告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減免視同無效,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未
依前置協商條件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518,7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列印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對
帳單、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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