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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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天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邀同被告黃裕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6年9月
12日止,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1.72%+1.5%=3.2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還款,
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3萬99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裕峯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我都願意還,但我兩家公
司都倒了,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希望找到工作之後再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既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5頁、第27至3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請求數額均自認,有本院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230,993元 1,107,903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2%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3,090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2%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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