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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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謝惠雯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被 告 王世緯
吳拹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5,000元,及被告吳拹寶自民國1
14年5月30日起,被告王世緯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世緯、吳拹寶與訴外人李奕峰各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
暱稱「松島町2.0」、「麻古茶坊」、「清正加藤」、「蘑
菇醬」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由王世緯(TG暱稱為「中川圭一」)擔任該集團TG詐欺群組
「烏龍派出所」(下稱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負責轉貼
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TG詐欺群組「中川現取
回U+0.2」及回報取款狀況予「松島町2.0」等上游成員,吳
拹寶(TG暱稱為「五木須(署長)屯田」)則負責指示本件
詐欺群組之車手人員李奕峰(TG暱稱為「兩津勘吉」、「本
田速人」)依照王世緯轉貼之派單進行取款及安排回收詐欺
贓款等事宜。王世緯、吳拹寶、李奕峰即與「松島町2.0」
、「麻古茶坊」、「蘑菇醬」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及提
供虛假投資公司APP後對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現金予佯裝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政緯」之李奕峰,致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因李奕峰已賠償伊5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846號、第2674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又
被告吳拹寶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吳拹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2號駁回上訴等情,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6頁)。而被告2人
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之主張應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王世緯擔任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負責轉貼派單(即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TG詐欺群組及回報取款狀況予詐欺集
團之上游成員,吳拹寶則負責指示本件詐欺群組之車手李奕
峰依照王世緯轉貼之派單進行取款及安排回收詐欺贓款等事
宜,李奕峰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致使原告因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5萬元予李奕峰,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遭詐騙
金額中之99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吳拹
寶、王世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分別
於114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3日送達於其2人(見附民卷第21
頁、第25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拹寶、
王世緯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同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99萬5,000元,及被告吳拹寶自114年5月30日起,
被告王世緯自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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