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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李朋彊  
被      告  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吿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章魚」、陳柏
    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並於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手。被吿因而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
    國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月間起,多次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9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店
    內,由不詳之人充當「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
    公司)車手,並配戴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持偽造之沐笙公
    司收據私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上繳予被告,再由其層轉上游其他成員,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足生
    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本件侵權行為的事實,可以跟本案的車手
    一起負擔賠償責任,但當時我只收到3、4千元報酬,如果要
    賠償100萬元,沒有辦法,也賠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為上開非行行為時,係屬少年,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手,由車手先持偽造之沐笙公司收
    據私文書交付原告而向原告收取之100萬元,再由被告層轉
    上游其他成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
    認定觸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擔任
    收水手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
    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
    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
    力,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
    院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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