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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劉仲濱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劉明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
    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A01、被告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影本
    附卷可參(調卷第15至18頁),可見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而本院前依A01之聲請,審酌A01與被告經選定為原告之共
    同監護人,A01與被告須共同行使原告之監護職務,且原告
    之3名子女因父母照顧責任分擔及財產分配常有爭端等情,
    於114年10月23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選任林佩
    璇律師於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A01、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為A01、被告之父親。原告於
      108年10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並自109年1月
      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南醫院於114年4月25日
      進行精神鑑定,臺南醫院並於114年5月15日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為:「劉員(即原告)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劉員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
      訊的能力、評價資訊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論理
      並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達完全不能。劉員病情之回復可能
      性低」,並自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臺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觀之,均可見原告
      罹患中度失智,且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在成大醫院接受行
      為神經學檢測時,報告顯示有缺損者為:近期記憶7分(
      滿分12分)、注意力4分(滿分8分)、心智操控力1分(
      滿分10分)、定向感8分(滿分18分)、語言流暢度0分(
      滿分10分)、抽象思考7分(滿分12分),得分偏低,總
      分是55/100,可證原告於108年6月12日時已無表達、決策
      及邏輯分析能力。
(二)惟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訴外人即原告
      之配偶劉陳秀樓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戶名
      劉陳秀樓、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於未獲原告同意
      之情形下,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
      月19日、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25日、111年7月26日自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
      路轉帳100,015元、100,015元、80,015元、300,015元、6
      0,015元、50,015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但原告於108年10月
      即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自109年1月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所為意思表示應均屬無效,故被告自上開京城帳戶提
      領或自上開彰化銀行網路轉帳之金額合計990,090元(計
      算式:300,000元+100,015元+100,015元+80,015元+300,0
      15元+60,015元+50,015元=990,09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990,090元。
(三)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名下單獨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日期112年11月2
      4日),然原告當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該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被告於行為當時,
      亦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而被告上開行為,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登記行為亦妨害原告
      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
      90,090元,及其中900,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元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自京城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係
      陪同劉陳秀樓提領,提領用途為日常花用,被告並未動支
      分毫,銀行臨櫃人員亦已確認劉陳秀樓當時提領現金係出
      於自由意志,況京城帳戶為原告配偶劉陳秀樓所申設,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任何請求返還款項300,000元之法
      律上權利;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係於114年5月21日始
      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上開裁定僅自114年5月21日後發生通案效力,原告
      於上開裁定前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之
      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至原告於上開裁定前所
      為之個案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而原告所持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對於原告失智症之情況及程度並無詳述
      ,且失智症乃一段時間之緩慢進程,有輕微、中度及重度
      之區分,罹患失智症當下亦非當然喪失行為能力,要難自
      原告罹患失智症之事實即推認原告於特定時點之心智能力
      有所欠缺,何況自原告、劉陳秀樓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所拍
      攝111年至114年間之畫面及對話可知,原告與他人之日常
      溝通無礙,未見原告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二)又依彰化銀行回函之內容,亦可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權限開設係被告協同原告至銀行臨櫃親自辦理,並經
      承辦人確認原告意願後方開設,當時原告開設網路銀行權
      限之目的即為授權被告得動支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並無
      從認定原告授權被告得動支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時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何況自臺南醫院11
      5年3月9日之回函內容亦可知,原告罹患中度失智症之症
      狀雖包含判斷力下降,惟並無缺乏判斷力之情況,不符合
      民法第75條之要件;另系爭房地之過戶程序係經原告同意
      ,且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兩造係一同前往訴外人即地
      政士A03之地政士事務所,於A03見證下,由原告在不動產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上親自簽名,A03於當下並有
      詢問原告:「你不戴眼鏡看的到嗎?」,原告則回答:「
      可以啦」,顯見原告當時並非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一)原告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患膀胱惡性腫瘤、雙相情緒障礙症
      、血管性失智症,並有中風病史。原告領有中華民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監宣
      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被告
      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原證1至原證3,調卷第15至21頁)
      。
(二)京城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11時20分48秒有現金提領300,0
      00元之紀錄(原證5,調卷第34頁)。
(三)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19日
      、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25日、111年7月26日自彰化銀
      行帳戶,網路轉帳100,015元、100,015元、80,015元、30
      0,015元、60,015元、50,015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原證6,
      調卷第35至41頁)。
(四)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
       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證8,調卷第47
      、49頁)。
(五)兩造對於卷附文書(含譯文、對話紀錄等,但不含譯文中
      括弧標註的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4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
      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90,090元,及其中900,09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90,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
      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
      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
      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
      亦當然無效,惟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4日經臺南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
      失智症,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
      南醫院於114年4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認原告病情之回復
      可能性低,嗣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監宣字
      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可知原告於不爭執
      事項㈡㈢㈣所示時間無法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之法律
      行為,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帳,及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不爭執事
      項㈡㈢㈣所示時間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然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經查:
  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
      可參(調卷第21頁),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21日經本院以
      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於受監護
      宣告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
      第75條後段之情形者外,原則上為有效。
  ⒉不爭執事項㈡之提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京
      城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並提出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為
      證(調卷第33至34頁),惟依前開記錄單顯示,京城帳戶
      之戶名為劉陳秀樓,則縱使被告有上開未經授權現金提領
      之行為,受有損害者亦為劉陳秀樓,而非原告,則原告既
      非受有損害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⒊不爭執事項㈢之網路轉帳部分
  ⑴此部分網路轉帳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26
      日間,而原告之歷次失智症檢測結果,102年9月為CDR2中
      度失智、104年1月為CDR2中度失智、105年10月為CDR2中
      度失智,中度失智的症狀大約有:近期記憶受損、時間地
      點混淆、判斷力下降、無法單獨處理居家事務、自我照料
      需大量外力協助等,有臺南醫院115年3月9日南醫歷字第1
      151001380號函附卷可參(病歷卷第5頁);原告於114年3
      月18日再度測驗,其結果仍為CDR2(中度)一節,亦有臺
      南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憑(病歷卷第319頁),可
      知於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時間,原告之失智症程度應亦為中
      度失智狀態,依上揭中度失智之症狀觀之,該描述係較大
      方向,惟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不能認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
      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意義為何,佐以依臺南醫院檢送之原告
      病歷資料顯示,距上開第一筆網路轉帳時間最近之109年1
      月16日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語言理解力與表達能力
      可..主要失分項目為:短期記憶、集中及心算能力、思考
      流暢度等。」(病歷卷第311頁),足見原告與人對談之
      能力及理解能力尚可,且上開主要之失分項目與原告是否
      能理解轉帳之意義無法認明確相關,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監
      視器光碟譯文觀之(本院卷第57、59頁),111年12月4日
      (光碟時間為111年,被告記載為110年應係誤載)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客廳,當時有兩造、劉陳秀樓
      在場,在劉陳秀樓陳述:人家嫌不要住,自己去買等語後
      ,原告尚能依劉陳秀樓之陳述接話:他嫌這裡的房子不好
      ,要住新的等語;在劉陳秀樓陳述:他們不曾來這等語後
      ,原告亦有接續陳述:不曾來、都不曾等語;在劉陳秀樓
      陳述:我也跟你爸說在這走一下那有關係,他們也沒來,
      你爸有時氣起來,那樣你就犯法,珍玲很能幹,有時很好
      有時就..等語後,原告亦稱:真的ㄝ,珍玲有時我真的想
      教順她等語,而自上開譯文顯示原告於111年間對於日常
      生活中所發生之事即買房、小孩是否有來探視、對於其媳
      婦之想法等事,能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為評價及表達情
      緒,顯難認原告於網路轉帳當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
      ,原告當時既有正常之意思能力,則被告受領690,090元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應屬無憑。
  ⑵至證人A02於本院證稱:因為其看到原告拿簿子請其先生A0
      1去刷,時間距離監護宣告有2年多,其先生去刷之後才得
      知原告有辦網銀,其先生回來有問原告,原告說沒有印象
      因為沒有印章哪有辦法領錢,因為老人不知道網銀是什麼
      ,其當時有在場,轉帳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
      300頁),惟原告係親自向彰化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並於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此有彰化銀行115年3月2日函及
      所附網路銀行申請書、登錄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
      9至334頁),與證人A02上開證述已有所不符,佐以原告
      於102年5月2日至臺南醫院初診時即係因記憶問題,亦有
      上開臺南醫院115年3月9日函附卷可參(病歷卷第5頁),
      故證人A02於事後詢問原告關於是否曾辦理網路轉帳及是
      否同意網路轉帳之事,原告就此部分之回覆極可能受其記
      憶受損之症狀影響而較不可信,故證人A02之上開證述,
      較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經本院通知當時辦理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地政士A03到庭證稱:有辦理系爭房地的移轉登
      記,贈與原告的大兒子(即被告),原告是本人拿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到其事務所,說他要過戶給他的
      大兒子,原告沒有異狀,很正常;被證3影像檔畫面中的
      人為其,影像當中說「你沒有戴眼鏡可以看?」是其講的
      ,原告有回答「有啦」,一般客人來其都會閒聊,原告來
      其也是這樣,案件來其都會問要登記給誰,問答都很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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