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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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北園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3,262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8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北園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園公司)、張詠棠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園公司邀同被告張詠棠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6日止)、3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6日止),該兩筆借款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1.405%後,目前依3.125%計息;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北園公司未依約履行
,上開借款分別積欠本金200萬元、179萬3,262元未清償;
又被告張詠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北園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7
至32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6,8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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