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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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永豐資源綠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顏塵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豐資源綠能有限公司、王文正、顏塵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51,9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永豐資源綠能有限公司、王文正、顏塵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51,3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43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9,2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豐資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王文正、顏塵逸(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
契約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
月17日止,按引用指標加0%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1.
72%【計算式:1.72%+0%】,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
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951,903元。
㈡永豐公司復又於113年1月17日邀同王文正、顏塵逸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
至118年1月17日止,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及借據、
授信約定書,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按
引用指標加0.5%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2.22%【計算
式:1.72%+0.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迄今尚未解除,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51,
341元。
㈢王文正再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8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引用指標加0.575%機動計息,目
前請求之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嗣被告
於113年5月17日與原告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插入
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依剩餘
期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
欠本金367,343元。
㈣據上,被告等對上開借款均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3、14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
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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