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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  
            張筱琪  
被      告  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邀同被告許世賢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每筆金額皆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
    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系爭第1筆借款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計算,系爭第
    2筆借款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計算(合計為2.22%),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各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自114年3月16日後,即未依約按期還
    款,系爭第1、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合計1,872,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許世賢為系爭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
    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9至59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第1、2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共1,872,32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許世
    賢為系爭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第1、2筆
    借款與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000,000元 935,785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0,000元 936,542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尚欠本金合計:1,872,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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