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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周玉雯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則方  
複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蘇皇宇  
            蘇皇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皇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皇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00萬元,並簽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經原告於約定清償
    日114年1月24日提示該紙本票,竟不獲兌付,原告已聲請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14年3
    月26日確定。詎被告蘇皇宇為求脫產,與被告蘇皇竹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通謀虛偽成
    立信託契約,並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蘇皇竹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信託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蘇皇宇對原告負有回
    復原狀義務,其怠於請求被告蘇皇竹塗銷登記返還,原告得
    代位被告蘇皇宇請求之,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蘇皇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如認被告間有信託真意,惟被告蘇皇宇名下除系爭不動
    產外,別無其他資產,113年度全年所得收入僅329,640元,
    目前失業無薪資收入,其在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
    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皇竹名下,信託期間
    長達35年,被告蘇皇竹在信託期間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
    使被告蘇皇宇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聲
    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屬信託財產而無法實現滿足對被
    告蘇皇宇債權,該信託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蘇皇竹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之債權關係,及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蘇皇
    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蘇皇宇於114年1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力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及林柏峯債務,合計約1230萬餘元,被告蘇皇宇忙於籌措資
    金,為免加重利息及系爭不動產遭法拍,以系爭不動產自益
    信託予被告蘇皇竹管理處分,受益人仍為蘇皇宇,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被告蘇皇宇所有,被告蘇皇宇之財
    產實質上並未減少,被告間亦非通謀虛偽而為信託行為,且
    被告蘇皇竹已協調償還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林柏峯
    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蘇皇宇於1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114年1月24日止,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
    保,嗣被告蘇皇宇未依約定清償,原告於114年2月5日持該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4年3月26日確定在
    案,被告蘇皇宇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蘇皇
    宇於114年2月26日與被告蘇皇竹簽立信託契約書,於114年3
    月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皇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面
    額100萬元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補卷第19-27頁),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8日所登記字第114
    0105287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5-82、95-10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
    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以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
    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相互明知對方非真意,而為系爭不動
    產信託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若有信託真意,理應將系爭不動產妥善交由
    具備信託專業之第三方辦理,惟被告蘇皇宇在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裁定後數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皇竹
    ,顯與日常交易情形不符,應係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就系爭不動產通謀成立虛偽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
    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為辯。經查,被告為同父同母之兄弟,被告蘇皇竹
    基於兄弟情誼為協助被告蘇皇宇處理債務,約定被告蘇皇宇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皇竹,由被告蘇皇竹管
    理處分之,衡情並無不合理或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僅因被
    告為兄弟關係,被告蘇皇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遽予推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成立信
    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當無可採。
    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蘇皇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自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目的以觀,該信託
    移轉行為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責任財
    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
    之財產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
    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
    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
    ,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
    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查,
    被告間於114年2月26日成立信託契約、於114年3月5日以信
    託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蘇皇宇已
    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詳如上述,然依被告蘇皇
    宇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限閱卷)
    ,被告蘇皇宇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自用小客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該年度薪資所得329,640
    元,足見被告蘇皇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皇竹後
    ,其他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
    ,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之債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蘇皇宇為免加重利息及系爭不動產遭法拍
    ,委託蘇皇竹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非為脫產,受益人為蘇
    皇宇,屬自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被告
    蘇皇宇所有,被告蘇皇宇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且被告蘇
    皇竹已協調償還其他債權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林
    柏峯債務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
    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故信託法律
    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
    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且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
    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
    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
    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
    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
    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
    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查,被告間訂立之信託契約載明「信
    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受益人:蘇皇宇」、「信託期間:114年2月22日起至149
    年2月22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
    協議終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或出租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收受價金,收受租金」、「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蘇皇宇」,此觀(公契)信託
    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間114年3月1日(私
    契)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97-200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
    ,被告蘇皇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蘇皇竹管理處分,並
    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因被告間信託行為已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被告蘇皇宇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可供足額執行求償之財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確實妨礙
    原告對被告蘇皇宇之債權實現;再者,被告蘇皇宇如欲由被
    告蘇皇竹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由其委任被告蘇皇竹代理
    為之,即可達其目的,然被告蘇皇宇以信託登記方式規避債
    權人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縱屬自益信託,然
    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之,當屬有據。
 ⒊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應予以撤銷,則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
    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被告蘇皇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
    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5
    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皇竹塗銷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南市 南區 大山段 503-11 283.21㎡ 12分之1 臺南市 南區 大山段 503-12 78.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2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1分之1    173.09㎡ 陽台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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