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農嘉禾  
被      告    來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順清  


被      告     沈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528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陽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沈順清、沈大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
    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55%機動計息,並共同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本息,於11
    3年5月25日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6月
    11日起,插入寬限期1年(113年3月至114年2月止),於寬
    限期內按月繳息,協議期間屆期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其餘條款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惟被告來陽公司繳納
    本息至114年2月,其後即未依約定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履行債務,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37,528元;依
    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7、8條之約定,應自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繳通知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核與
    所述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
    說明,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取。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
    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