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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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蔡曉惠即宏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5年2月2
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
計算,目前為3.22%;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61,053元、151,227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115年2月2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計算,目前為3.22%;如遲延履
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6
1,053元、151,22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
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103頁至
第105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2,280元暨其
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2,2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361,053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1,227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1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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