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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等(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陳致憲即陳奎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股東名簿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
    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
      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
      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
      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提高為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其最新股東名簿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
      求法院命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已不符任職資格之現
      任負責人翁茂鍾」。經核上開二聲明其性質,顯非屬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其聲明一
      係因:原告欲出售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為尋找潛在買
      家及確保交易順利進行,有必要查閱及抄錄被告公司之最
      新股東名簿,以了解其他股東之持股狀況及聯絡方式;經
      向被告公司請求提供股東名簿,而遭被告公司函覆拒絕。
      其聲明二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翁茂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與商業會計法、偽造社會勞動文件、操縱股價、侮辱高鐵
      列車長而遭判刑確定;又其他社交不當宴飲與偽造文書、
      諸慶恩冤案等,實已構成不得擔任代表人之法定事由,乃
      請求法院命令被告公司更換現任負責人翁茂鍾。上開二聲
      明,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
      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
      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均核定為1,650,000元,且二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即為3,300,000元(計算式:1,6
      50,000+1,650,000=3,300,000)。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0,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3元外,尚應補繳39,7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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