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3-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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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金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世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施嘉瑀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
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
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被告與訴外人億
祥能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聲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54,077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
額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之稅
籍紀錄表,為24,842,2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3,954,0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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