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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方瑪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3,27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64
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6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女
    即債務人李語珳即李佩甄即李佾璇(下稱債務人)之名下財產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之10年繳費祥富增額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案
    。系爭保險契約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保費係
    由聲請人全額出資,債務人僅係借名登記,對保單並無實際
    支配或享有權利,保單所生之利益與債務人無涉,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憑上情具
    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繳納保費,並由聲請人享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相對人無權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即114年
    度補字第1072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中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保險契約計算
    至民國114年4月1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3,43
    2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
    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可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
    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
    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為11萬3,272元【計算式:50萬3,432元×5%×(4+6/12)=11
    萬3,272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上開供擔保之金額,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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