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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楊旭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六九五四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69546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列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
    將受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6年2月5日南院慧96執東字第443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114
      年度司執字第69546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
      事件受理而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
      0,00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該債權金額計算至扣押命令送
      達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日
      即114年5月22日止,再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720
      元(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546號卷宗),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415,700元(計算式:本金90,000元+利息268,668.
      49元+利息55,311.78元+1,000元+執行費720元=415,7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
      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
      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
      個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則相
      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415,700元於該期間之利
      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93,533元【計算式:
      415,700元×5%×(4+6/12)=9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3,533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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