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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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楊旭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六九五四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69546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列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
將受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6年2月5日南院慧96執東字第443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114
年度司執字第69546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
事件受理而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
0,00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該債權金額計算至扣押命令送
達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日
即114年5月22日止,再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720
元(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546號卷宗),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415,700元(計算式:本金90,000元+利息268,668.
49元+利息55,311.78元+1,000元+執行費720元=415,7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
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
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
個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則相
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415,700元於該期間之利
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93,533元【計算式:
415,700元×5%×(4+6/12)=9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3,533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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