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返還代墊喪葬費(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6-1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紫愉
訴 訟 代 理 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楊弼勝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2,340元之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母親楊陳秋賢(以下逕稱其
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當時墊付附表一所示
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30,700元,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應
負擔5分之1;嗣兩造父親楊燕洲(以下逕稱其名)於112年2月
19日死亡,被上訴人亦墊付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584,000元
(不含被上訴人於另案已主張應自遺產優先扣除禮儀費用30
9,900元),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4分之1。爰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簡卷第19頁)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楊燕洲生前已為自己及楊陳秋賢購買雙
人塔位,嗣楊陳秋賢於109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因風水
緣故退掉舊塔位而購置新塔位,係以舊塔位價金抵充新塔位
價金,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支付塔位價金798,000元;被上訴
人所提訂購單及發票等資料,可能係因代長輩保管整理而取
得,也可能係整理遺物時取得,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支出全部
金額;楊陳秋賢於109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在楊燕洲112
年2月19日死亡前無任何主張或請求,則楊陳秋賢之喪葬費
衡情應係由楊燕洲所出資,較屬合理;楊燕洲於楊陳秋賢過
世數日後曾提領100,000元、匯款294,630元,然楊燕洲平日
未有如此高額開銷,該提領匯款金額恰與楊陳秋賢喪葬費用
相當,足認陳秋賢喪葬費乃楊燕洲所支付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800元【計算式:(楊陳
秋賢喪葬費用584,000元÷5)+(楊燕洲喪葬費用584,000元÷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就其等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見簡上卷第17、155、201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述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9,340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5、155、201至202
頁)。
四、上訴人除引用一審答辯外,於第二審補充略以:楊燕洲於10
9年2月間,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被上訴人所
提109年2月間的單據,係被上訴人基於孝道自願承擔之任意
給付,應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長生祿位、個人式管理費
係骨骸存放設施之日常管理、行政管理、祭祀活動等費用,
不得認為喪葬費等語。被上訴人除引用一審主張外,於第二
審補充略以:楊燕洲於109年3月2日匯款294,630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與本件喪葬費無關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56至157頁):
㈠兩造母親楊陳秋賢於109年2月6日死亡,楊陳秋賢之繼承人包
含兩造共5人。
㈡兩造父親楊燕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楊燕洲之繼承人包含
兩造共4人。
㈢楊陳秋賢喪葬費之項目、金額:禮儀費用346,700元、塔位費
用399,000元、塔位管理費16,000元、長生祿位154,000 元
、長生祿位管理費12,000元、塔位祭拜品6,000元。
㈣楊燕洲喪葬費之項目、金額:塔位費用399,000元、塔位管理
費16,000元、長生祿位154,000元、長生祿位管理費12,0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
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150條定
有明文。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喪葬
費用雖應由遺產支付,然遺產若已由兩造繼承取得,墊付人
自得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應分擔部分(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
⒈楊陳秋賢喪葬費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之單據係憶盧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盧園公司)
於109年2月間承辦楊陳秋賢喪禮所出具,喪葬禮儀服務承辦
主體為福田禮儀社(負責人與憶盧園公司相同),楊陳秋賢之
葬禮係其子楊富蓁(按即被上訴人楊弼勝)接洽辦理,該金額
包含禮儀款、骨罐、庫錢、場地清潔費、代付火化費、代準
備手尾錢等費用,全部金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乙節,有
憶盧園公司115年1月13日陳報狀(見簡上卷第133至135頁)可
稽,而禮儀款、骨罐、庫錢、場地清潔費、代付火化費、手
尾錢等,為一般葬禮之通常民俗習慣,是堪認被上訴人於10
9年2月間支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陳秋賢喪葬費346,700元。
⑵附表一編號2之109年2月15日發票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巧園公司)出具,被上訴人向本公司購買該發票所載
的2個骨灰位(按每個骨灰位399,000元)目前安奉楊陳秋賢、
楊燕洲之骨灰罈,楊燕洲雖曾於85年3月間受讓他人在富貴
南山紀念中心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2個,但楊燕洲已於109年
2月19日將該2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渡他人,客戶間轉讓塔
位屬私人轉讓關係,巧園公司對客戶間的讓渡金額、讓渡金
額給付方式並無紀錄等節,有巧園公司113年12月30日、114
年12月22日函(見南簡卷第69頁、簡上卷第119頁)可稽,是
上訴人辯稱:楊陳秋賢、楊燕洲之骨灰位,係以舊塔位價金
抵充新塔位價金,被上訴人未支付塔位價金等語,洵無足採
,本件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
陳秋賢骨灰位費用399,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之109年2月15日發票為巧園公司出具,係2個骨
灰位之個人式管理費(按每個骨灰位16,000元),個人式管理
費係巧園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向每一位購買骨灰骸存
放單位之客戶收取,用以支應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日常維護、
行政管理、祭祀活動、保險等用途(見簡上卷第121頁),是
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支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陳秋賢
骨灰位管理費16,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5之109年2月15日發票固為巧園公司出具,係2
個長生祿位費用、管理費(見簡上卷第121頁),然依一般民
間習俗,長生祿位通常是為陽上親友而設的牌位,也有是受
恩人爲報答施恩者而設的牌位,祈求恩人得以福壽雙全,而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必要喪葬費,亦未證明楊陳秋
賢之全部繼承人同意設置長生祿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6之109年2月15日發票為巧園公司出具,此部分為
109年2月23日至110年1月27日、楊陳秋賢初一、十五之拜飯
費用,然喪禮完成後之「拜飯」固為禮俗常見,但「拜飯」
非喪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⑹至楊燕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曾於109年2月15日跨行
提領10萬25元、於109年3月2日匯款294,630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乙節,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
行檢送之匯款傳票(見簡上卷第164至165、189頁)可稽,然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燕洲上開帳戶跨行提領現金10萬25元、
匯款294,630元均係用以支付楊陳秋賢喪葬費用,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⑺依上,被上訴人為辦理楊陳秋賢喪葬事宜,支出必要喪葬費
用堪認為附表一編號1、2、3計761,700元,而楊陳秋賢之繼
承人包含兩造共5人,則依應繼分計算,上訴人應分擔金額
為152,340元【計算式:761,700元÷5】。
⒉楊燕洲喪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楊燕洲喪葬必要費用584,000
元乙節,固據提出附表二所示巧園公司109年2月15日發票等
件為證,惟其時楊燕洲尚未死亡,不可能支出附表二編號6
拜飯之費用,而縱使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不論其
是基於孝道所為贈與、或委任等等,其法律關係相對人為楊
燕洲,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
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範圍內不應准許及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兩造就此於其不利部分,各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原審判決其餘認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於法核無違誤,兩
造上訴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一:被上訴人本案主張墊付楊陳秋賢(109年2月6日死亡)之
喪葬費之項目、金額、收據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項目、金額、證據 1 禮儀費用346,700元 ------------------------------------------- 憶盧園公司訂購單 (調字卷第17頁、簡上卷第69頁) 2 骨灰位費用399,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97頁) 3 塔位管理費16,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99頁) 4 長生祿位154,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21頁、簡上卷第101頁) 5 長生祿位管理費12,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21頁、簡上卷第103頁) 6 拜飯3,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23頁、簡上卷第105頁) 合計930,7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本案主張墊付楊燕洲(112年2月19日死亡)之
喪葬費之項目、金額、收據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項目、金額、證據 1 骨灰位費用399,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97頁) 2 骨灰位管理費16,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99頁) 3 長生祿位154,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21頁、簡上卷第101頁) 4 長生祿位管理費12,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21頁、簡上卷第103頁) 5 拜飯3,000元 ------------------------------------------- 巧園公司發票 (調字卷第23頁、、簡上卷第105頁) 合計5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