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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  訴  人  上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宸律師
被上訴人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南簡字第45號)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12萬7010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命伊等連帶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
    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聲明:原判決關於宣告得為假
    執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意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第436條之
    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方法回
    復原狀,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
    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之損害,及兩造均同意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防
    火巷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1萬3186元,除以「19戶」
    計算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等情,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12萬7010元(2,413,186÷19=127,010,元以下4捨5入)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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