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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債  務  人  邱語婕即邱雅梅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5,86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7月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
    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
    ,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
    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
    人具狀並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
    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而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合計75,866元,高於前揭餘額,債務
    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故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所欠之債務多為信用
    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收入而有超
    額消費之情況,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
    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
    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
    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並於114年7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
    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
    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算。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2日迄今,皆在永順居家長照機構
    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56,349元【計算式:47,446元+53,13
    2元+57,661元+56,741元+53,898元+57,151元+57,247元+66,
    550元+67,877元+51,362元+55,009元+52,110元÷12≒56,349
    元,元以下4捨5入】,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6,074
    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
    助人資料附卷為佐,債務人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
    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
    可支配所得平均為62,423元【計算式:56,349元+6,074元=6
    2,423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
    :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
    作為最低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合理。另查,債務
    人之配偶已死亡,債務人育有子女A02、莊旻璁2人,分別於
    95年1月26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債務人開始清算時,
    莊旻璁尚未成年,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每月
    領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金2,859元,則依上開臺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標準,扣除莊旻璁每月領取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金2,859元,債務人對莊旻璁每月之扶養費用應
    以15,759元【計算式:18,618元-2,859元=15,759元】為合
    理。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9月19日)
    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為62,423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34,377元【計算式:18
    ,618元+15,759元=34,377元】後,尚有餘額28,046元【計算
    式:62,423元-34,377元=28,046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同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8
    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
    12年6月2日視為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日。
 ⑵查,債務人自110年6月至112年3月間在芳鄰藥局擔任藥師助
    理,薪資收入合計為528,894元,112年4月至同年6月11日間
    為待業狀態,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6月3日至112年6
    月2日)領有防疫及紓困補助金40,000元、防疫險理賠金30,0
    41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
    屬年金5,658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
    資袋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40,727元【計算式:528,894
    元+40,000元+30,041元+6,000元+5,658元×24月=740,727元
    】。又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
    3,304元、14,230元、14,230元,其1.2倍分別為15,965元、
    17,076元、17,076元,以上開標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5,965元×
    7月+17,076元×17月=402,047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自非可採。又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A02、莊旻璁均尚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另A02、莊旻璁於上開期間內各領有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莊旻璁另領有防疫期間行政院關懷弱勢加發
    生活補助4,500元、臺南市政府防疫補貼1,000元,並於110
    、111、112年度每月各領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金2,400元、2
    ,525元、2,859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A02、莊旻
    璁之必要費用應分別為396,047元、329,152元【計算式:15
    ,965元×7月+17,076元×17月-6,000元=396,047元;15,965元
    ×7月+17,076元×17月-6,000元-4,500元-1,000元-2,400×7月
    -2,525元×12月-2,859元×5月=329,152元】,合計為725,199
    元【計算式:396,047元+329,152元=725,199元】,債務人
    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A02、莊旻璁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
    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非可採。據此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127,246元
    【計算式:402,047元+725,199元=1,127,246元】,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40,
    727元-1,127,246元=-386,519元】之事實,堪認可取。
 ⑶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75,866元,高於債務人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
    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
    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
    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無
    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據之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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