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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映廷即陳素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中所調查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本
    院復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且附表編號⒈所示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3,038元係用以領取每月勞
    保老年年金8,096元之帳戶、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之存款1,102元金額甚微,本院審酌郵局存款,
    或係債務人領取津貼、補助之用,或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所
    得來源,均屬不得扣押之標的及債務人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存
    款餘額甚微,尚無處分實益,堪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所生費用,故本院遂於無債權人為不同意見後,依
    職權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62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
    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請本
    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㈢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114年1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為止,仍無業而倚靠每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老年給付8,096元維生。另債務人自114年1月8日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0,0
    0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4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係無業而僅倚靠每月領取勞保局老年給付8,096元維
        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8,096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0,000元,因該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8,096元,
        扣除其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最低
        生活費用10,000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
        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
        年1月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10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21-4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5
        -177頁),而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
        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況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
        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款3,038元。 無處分實益。  ⒉ 元大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1,102元。 無處分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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