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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債  務  人  吳全生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
    3號裁定自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收入發生變動
    ,致還款成數過低,且債務人未提適當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
    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
    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長期因健康問題無法穩定工作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已無餘額
    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0002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則具狀表示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務人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7月26日聲請更生之時點
    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於109年至112年6月受僱於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自112年7月起工作不穩定,故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
    1月1日止,每月收入約35,060元【計算式:《110年度11月至
    12月總收入100,456元(602,737元12月2)+111年度總收
    入596,200元+112年度1月至11月收入144,801元》24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家保記錄明細表(見調字卷第39至43、47至53頁,更字卷
    第41頁、清字卷第11頁)可證,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
    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
    數額,堪認合理。
 ⒉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芮、吳○綸、吳○緯分別係101、103
    、107年出生,均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
    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
    ,尚有其母親黃楸晏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
    出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2人3人】。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841,440元【計算式:35,060
    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
    元×24月】及扶養費614,736元【計算式:25,614元元×24月
    】後,已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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