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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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郭姵均即郭麗香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恆春分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姵均即郭麗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雖有中華郵政海
佃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43元,其存款數額甚微,另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公同共有12分
之1)、及同段289-1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其公同共有人數達30人,土地上有位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確
有變價不易情事,又變價增生之費用甚鉅,無處分實益,堪
認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
用、財團債務等費用,則本院遂於無債權人為不同意見後,
依職權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7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查明屬實,先
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從事打掃工,每月收入約27,0
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8,382元可供清
償債務等語。
(二)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聲請人主張現從事打掃工,每月收入27,000元,業據其提出
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
114年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27,000元計
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
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8382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⒈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601,976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卷第23頁、第41至47
頁),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期間,可處分所得
金額合計為601,976元。
⒉另查,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7,076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9,824元【計算式:每月17,
076元×24月=409,82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192,152元【計算式:601976元-40
9824元=192152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財產無處分實益,於114年6月30
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
結,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192,152元;聲請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
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
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
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
,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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