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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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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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債 務 人 郭宜瑄即郭瓊文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李知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廖宏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蘇訓儀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
3年5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
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並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嗣因債務人名下4筆土地
出售所得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
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許可追
加分配,則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157,25
0元,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自本件裁定更生起迄今均任職於○○
(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自本件裁定更生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為17,076元
,自114年1月1日迄今,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為18,618元
,尚需負擔尚在學女兒林○○之扶養費,債務人已被扣薪十幾
年,縱使不能免責,亦會努力清償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
為847,200元(計算式:35,3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593,808
元【計算式:24,742元(17,076元+7,666元)×24】後,剩
餘253,39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准予調查與本件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
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
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命債務
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雙方之權利;請鈞院調
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顯然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於65年生,現正值壯年,亦
未有無法繼續工作之事由存在,實應戮力工作以收入還款,
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
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
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
責裁定。
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
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
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
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
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為0元,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
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應免責之規定。
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待鈞院追加分配終
結後,再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參鈞院114年度消債聲字
第36號確定裁定,債務人名下有4筆持分土地,售得價金629
,000元,將進行追加分配,請鈞院留待追加分配程序終結後
,再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
入減支出之後尚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
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
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
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
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債務人收入扣除
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觀債務
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
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為準。
⒉債務人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5月9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
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10年10月起至11
年9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時迄今均任職於○○(原○○○)○○○○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
堪信屬實。本院爰依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認定債
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5,300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為
每人每月14,230元、114年度為每人每月15,515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
1.2倍計算,則112年度至113年度為17,076元,114年度則
為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上開標準
計算。準此,本院審認債務人於112年10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起至114年8月止約23個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尚在學子女林品妤之支出數額計為607,626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2)×15個月+(18,618元+18,618
元÷2)×8個月=607,626元】,平均每月為26,419元(計算
式:607,626÷23個月=26,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8,881元(計算式:35,300元-26,419
元=8,88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原○○○)○○○○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每月薪資約35,300元,依上說明,應認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847,200元。
⒍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3,3
04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
10年度為15,965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為17,076元,故認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尚在
學子女林品妤之支出數額應為609,737元【計算式:(15,
965元+15,965元÷2)×3個月+(17,076元+17,076元÷2)×2
1個月=609,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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